日前,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因将顾客陈某某4万余元的保健品发给他人而惹上官司,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并责令康宝莱公司返还陈某某货款,前者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月27日,最高裁判文书网发布《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康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2013年7月28日之前陈某某一直通过康宝莱公司直销员购买康宝莱产品,并于2013年7月28日成为康宝莱公司直销员。2013年7月28日,陈某某向康宝莱公司转款三笔,分别为19826元、2997元、19740元,共计42563元。同日,陈某某向历城区某某日用品商行转款4740元。
康宝莱公司称,42563元款项是陈某某代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支付的产品款项,徐某某通过直销系统对该三笔款项进行购买产品,产品购买者及数额分别为徐某某19826元、张某某19740元、郑某某2997元。康宝莱公司按照徐某某的登记,已经将产品发送给徐某某,且徐某某签收了产品。而自2012年4月1日起,某某以历城区某某日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成为康宝莱公司经销商至今,本案发生是在某某作为独立经销商期间。康宝莱公司对于一审结果提出了三个质疑点:一审法院未深入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对康宝莱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未交付给陈某某错误。
陈某某则称其到康宝莱公司购买产品,刷卡交款后,康宝莱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将产品发给了其他人,主张其不认识徐某某和郑某某,虽然张某某是其对象,但没有收到过47303元款项的货。陈某某主张历城区某某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某某系康宝莱公司的业务员,带着陈某某去公司交款,4740元是陈某某在康宝莱公司处刷的卡,显示是某某账户,也说明某某系康宝莱公司的业务员,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已认定某某不是康宝莱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7月28日,陈某某系向某某作为经营者的历城区某某日用品商行转款4740元,该转款行为与康宝莱公司无关。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保健品合同关系,陈某某2013年7月28日向康宝莱公司支付42563元货款后,康宝莱公司至今未向陈某某交付相应货物,已构成违约,判决解除陈某某与康宝莱公司之间涉及数额为42563元的口头买卖保健品合同,康宝莱公司返还陈某某保健品货款42563元。
二审期间,康宝莱公司申请某某出庭,陈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认为,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陈某某是康宝莱公司的顾客,结合2013年7月28日陈某某向康宝莱公司转款4256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42563元系陈某某向康宝莱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亦证实徐某某拿走了陈某某的顾客的产品,故不能证实上述货款对应的产品已向陈某某交付。鉴于陈某某与康宝莱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康宝莱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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